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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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靜秋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安和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1,99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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