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4191號、第473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乙○○、甲○○、戊○○、丁○○、丙○○、庚○○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