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6年
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與其大嫂乙○○素來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2樓乙○○房間內,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13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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