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案件中共37名被告,其中 楊志文張亞芃 與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柏廷(下稱受刑人)均無前科,何以前二者均得易科罰金,獨受刑人不得易科,執行檢察官未說明差別對待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又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加入犯罪集團,現已深刻反省,且得易科罰金之數額對受刑人已屬沈重負擔而得收懲治之效,當無再剝奪受刑人身自由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法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據以執行之判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受刑人雖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服,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受理,合先敘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參與跨國詐騙集團,赴越南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客服人員),且犯罪次數共12次,而認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合法行使裁量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有據,又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且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原裁定復詳述檢察官既已審酌上情,從而認定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許易科罰金,則受刑人雖聲稱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云云,已難認有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受刑人入監執行將面臨之家庭困境等問題,並不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之內,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本件執行違法不當,要無足採。另受刑人所指所謂主嫌尚得易科罰金,或執行檢察官未察原審法官不欲受刑人入監服刑云云,前者僅空言泛稱主嫌得易科罰金云云,尚無從審認其所指為何,且是否得易科罰金,上開條文本賦予檢察官就個案具體裁量之權,尚無從單以檢察官准許其他受刑人易科罰金,即認本案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至於後者,原審法官係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至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戕害兩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衡受刑人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係受雇於主嫌朱志偉等,及受刑人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尚能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犯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其中並未有何受刑人所指所謂不欲其入監執行云云之情形。至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僅係法官依上開規定需於主文同時所為之諭知,而非表示法官得決定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蓋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是其所謂原審判決不欲受刑人入監服刑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同一案件共37名被告之其中二名被告與其同無前科,何以渠二人得易科罰金卻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既屬合法,則縱屬同一案件之共犯,仍不得將不同個案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視為判斷本件執行檢察官本於依法授權所為之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難以同一案件之其他個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違法,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所指,難認有據。況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審酌裁量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是否已然深省、有無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必要,概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依個案具體判斷而為裁量,本件檢察官所為裁量既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法院自無由介入,是受刑人以其已知深省,依其自身財力,本件易科罰金後已足收懲治之效而無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亦難採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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