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聲請再審,惟未提出上開判決書繕本,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書一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6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帝華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方採尿,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通知接受訊問,因抗告人於當日凌晨為警查獲後至下午前往上開偵查隊接受訊問時止,未有施用毒品,故於上開偵查隊訊問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再次接受警方採尿,亦即於同一日內接受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當然均會呈毒品陽性反應。嗣前述第一次採尿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但第二次採尿結果,竟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造成抗告人一次犯行遭二次處罰之情形,故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顯然違法,嗣聲請再審,惟因未提出原判決繕本,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現補提原判決正本,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案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又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述,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抗告人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當只能另行重新備齊各項法定要件依法聲請,是以,抗告人縱使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原判決之正本,依法亦無法治癒其前開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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