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一五五六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廖源湖 」簽名署押計肆枚(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廖源湖」簽名署押計肆枚(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利用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二三號「人間第一美味餐廳」當日停止營業之際,自餐廳外牆牆壁之洞隙攀爬進入上開餐廳內,竊取酒類八十二瓶、香菸六十三包(價值共約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嗣經上開餐廳負責人乙○○自餐廳內之監視錄影帶中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無號牌之拼裝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 李國文 欄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規定,依法掣單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詎甲○○另行起意,竟出示其兄廖源湖之駕駛執照,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廖源湖名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造「廖源湖」之簽名計四枚(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作為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予執勤之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源湖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被害人廖源湖於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五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庭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國文於該聲明異議案件庭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於上開聲明異議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自餐廳外牆牆壁之洞隙攀爬進入上開餐廳內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駕駛無號牌之拼裝車輛違規遭警方稽查舉發時,冒用廖源湖名義,以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通知單,令警察機關舉發錯誤,致廖源湖有受違規裁罰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廖源湖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源湖」之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廖源湖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廖源湖」簽名署押計四枚(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其中移送聯有影本在卷,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九號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在不詳時地,竊取行動電話三十一支,和NOKIA行動電話、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一支,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晶片、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晶片各一枚,及鄒明穎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趁 官秀珍 離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購物之際,竊取官秀珍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手錶一只等物)。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某加油站,趁 李鎮安 下車送貨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李鎮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游騰正下車送貨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游騰正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查,併案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三十一支等物是朋友 周明賢 拿給其的,叫其去賣。另併案事實㈡部分,證人官秀珍雖於警訊證稱是被告竊取其皮包,惟證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中,並無證稱確實親眼看見被告竊取的過程,僅證稱下車前有看見被告經過其車旁,又證稱當時天有點黑,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本件並非當場查獲,證人第一次指認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距離失竊之日已近一個月,其指認是否真實無誤,顯有疑問,既乏補強證據,即難僅以被害人官秀珍推測之詞,即認定是被告所為。又併案事實㈢、㈣部分,雖有被害人失竊之皮包等物扣案,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皮包是周明賢的,且被告已坦承明知周明賢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等物是贓物,並幫周明賢出售三十一支行動電話,應足證被告沒有推卸其竊盜犯行的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有罪部分應係贓物罪,與起訴之竊盜罪的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不得變更法條而判決。從而,前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原檢察署另行處理。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在不詳時地,竊取行動電話三十一支後(即上述併案事實㈠所指之行動電話三十一支),在台北市○○路○號之台灣艾康公司(神腦公司加盟店),連續偽以廖源湖之名義,出具「切結承諾書」之私文書後持交店員行使,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銷售予不知情之店員。㈡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因竊取財物,而為警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查獲,竟於同日應訊時,冒用廖源湖名義接受偵查,並偽造廖源湖署押(含簽名、指印)於警詢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查,併案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均係偽造廖源湖之署押,惟本案被告係駕駛無號牌之拼裝車輛,違規遭警方稽查舉發,始冒用廖源湖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廖源湖姓名,顯屬偶然發生之事實,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故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還原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ˉ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ˉ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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