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別名: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五六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丙○○○,告訴人拿其做紅豆餅之鐵管打他,告訴人手上的傷是其搶鐵管時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鐵管敲打告訴人額頭、頭部、虎口、胸前、左臉等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當日隨即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處就診,其確受有頭部二×二公分擦傷、額頭二×一公分瘀傷、○.五×○.五公分擦傷、左臉八×四公分瘀腫、二×○.五公分擦傷、右手一×一公分擦傷、胸部四×四公分紅腫等傷害,並因此住院三天,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證人丙○○○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持鐵管打他,告訴人手上的傷是其搶鐵管時造成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員乙○○到場時手持被告所有之鐵管,並稱被告持這支鐵管要打她,她搶過來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丙○○○亦證稱:其係趁被告住手後,轉身打手機時將那支鐵管拿起來,打算要拿給警察作證據。另訊據被告則供稱:「(告訴人丙○○○有無用這支鐵管打你?)沒有,是我們拉扯的時候,她搶走的」、「(搶走之後丙○○○有作什麼動作嗎?)我不知道,搶了之後也沒有打我」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基於毆打被告之目的而搶走鐵管,反倒是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該鐵管毆打後才搶來等語,較符合常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所受之擦傷,可能是其與告訴人拉來拉去造成的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拉扯間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一情,知悉甚明,其有傷害之故意,亦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至證人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指稱告訴人當時除手部外有其他傷勢,惟查告訴人其他傷勢係分別位於頭部、額頭、臉部、胸部之擦傷、瘀傷,可能為頭髮、衣服所遮蔽,傷勢並不明顯,且證人乙○○證稱:其他部位沒有特別去看等語,故尚難認告訴人當時除手部以外之其他部位並未受傷。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