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機關├─┬───┬───┼─┬───┬───┤│││告││年及度│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公│有期│九十一│臺灣士林│臺│九十一│九十二│臺│九十一│九十二│││共│徒刑│年四月│地方法院│灣│年北交│年二月│灣│年北交│年三月│││危│參月│二十六│檢察署九│臺│簡字第│二十七│臺│簡字第│二十八│││險││日│十一年度│北│二一七│日│北│二一七│日││││││偵字第一│地│一號││地│一號│││││││一一五八│方│││方││││││││號│法│││法│││││││││院│││院││││├─┼──┼───┼────┼─┼───┼───┼─┼───┼───┼─┤│公│有期│九十一│臺灣士林│臺│九十二│九十二│臺│九十二│九十二│││共│徒刑│年九月│地方法院│灣│年士交│年六月│灣│年士交│年八月│││危│參月│十五日│檢察署九│士│簡字第│十七日│士│簡字第│四日│││險│││十二年度│林│一○二││林│一○二│││││││偵字第四│地│一號││地│一號│││││││○一六號│方│││方│││││││││法│││法│││││││││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