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告南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南集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九及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七之建物暨編號為A4038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執照可知係屬乙種工業區廠房,且該使用執照上並有加註表示建築物不得移供與工業無關之使用且不得租售他人作非工業使用。查原告係一般買賣業,且原告於訂約時曾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被告並表示系爭房地乃欲購買以供原告公司使用,然證人 張之溶 (即被告業務員)明知原告購買需求及系爭房地有前述之使用限制,卻仍故意隱匿前開房地使用限制而向原告表示原告符合系爭房地使用限制之要求且可以直接化契約,依證人張之溶之證言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保留訂購房屋保證金證明書」限定原告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與之訂約,否則即沒收訂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契約書,如此非但未給原告考慮時間,且系爭契約內所載「本契約於簽約前業經甲方(即原告)攜回詳閱五天以上」等語亦顯屬不實。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欲出國而要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訂約,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系爭契約內容均已了解,惟其所辯均不足以推翻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又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收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訂金及簽約款共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銀行貸款對保暨產權移轉書類用印通知書一份、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之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與被告銷售人員接洽,雙方於訂約前就該房地買賣既已磋商達五個月以上,且系爭房地乃成屋買賣,原告已就標的物、工業區廠房使用特性、價金及付款條件等構成契約之重要事項及定代理人甲○○以其即將出國為由,而依其要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約,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訂約事項既均有了解而認為毋庸審閱即可訂約,自無主張系爭契約未有給予充足審閱期間之理。此外,依證人張之溶之證言可知,原被告於洽談締約事宜時,證人張之溶已建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可以二種方式知處理方式,則原告就受系爭房地欲作何使用,實屬原告買受之動機而非契約實質內容,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訂金及簽約款項,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執照可知係屬乙種工業區廠房,且該使用執照上並有加註表示建築物不得移供與工業無關之使用且不得租售他人作非工業使用。而原告係一般買賣業,且原告於訂約時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乃欲購買以供原告公司使用,然被告業務員明知原告購買需求及系爭房地有前述之使用限制,卻仍故意隱匿前開房地使用限制而向原告表示原告符合系爭房地使用限制之要求且可直接定型化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保留訂購房屋保證金證明書」限定原告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與之訂約,否則即沒收訂金;且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提出契約書,如此非但未給原告考慮時間,且系爭契約內所載「本契約於簽約前業經甲方(即原告)攜回詳閱五天以上」等語亦顯屬不實。原告顯因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之使用限制此一訂約重要事項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原告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收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訂金及簽約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訂約前實已磋商達五個月以上,且被告就系爭房地使用限制及原告之使用,亦屬原告之訂約動機,則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此外,被告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即將出國為由而應其要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訂約,原告自無主張系爭契約未有給予充足審閱期間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的部分: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而交付一百二十一萬元予被告;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有五天之審閱期間(以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底即曾與被告之職員洽談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宜(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依甲○○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決定的依據、原因:
(一)本件爭點:經參考兩造爭執之要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為:1、被告有無故意隱匿訂約事項並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2、系爭契約是否因未有足夠的審閱期間而不成立?
(二)決定依據及原因:茲依前述爭點分敘如下:
1、被告並無故意隱匿重要訂約事項之情形: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依前述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詐欺為積極之舉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係一般買賣業,卻故意隱瞞系爭房地無法供其設立登記
之事實,係施用詐術使其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張之溶洽簽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無法馬上供其設立登記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張之溶到庭證稱:「他(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這樣問,我有說用兩種方法可以個是將使用執照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另一種方法請工商代書針對營利事業項目加註條文,並我還請代書 傅國 直接與原法代這邊聯絡,代書在簽約之後有與原法代聯絡,...。」(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訴訟代理人於證人張之溶為上述證言後,復未為任何否認之意思表示,依此,即足認證人張之溶前述之證言為真。則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明知系爭房地無法馬上供其為設立登記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可考慮上情而為簽約與否之決定,乃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仍決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顯然已就買受系爭房地後為如何之使用或如何配合辦理變更公司(如增加營業項目)登記為相當之評估,被告職員即證人張之溶前述之告知即無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準此,縱系爭房地若欲供原告為設立登記尚應為一定之程序,原告即不得以該事由即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地無法供其設立登記使用之事實,並主張其係因此而受詐欺。
⑶原告雖另主張證人張之溶另證稱:「汪先生向他(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說現在法規有通過可以直接,依該證言即可知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惟證人張之溶上述證言仍有附加「可以由建築師直接申請變更」之條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仍得經由上述條件知悉其無法於未變更登記之情形下直接於系爭房地辦理設立登記,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亦顯與兩造間交易之過程不符,而不足取。
2、系爭契約並不因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而影響其效力:⑴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雖未有五日之審閱期間,惟就系爭契約之效力而言,僅
原告取得得任意刪除系爭契約中條款之權利(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並非謂定型化契約若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消費者即得主張其受詐欺,並據以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契約第一條中「使用區分為都市計劃內乙種工業區」之字眼
刪除,惟查:即便原告主張刪除前開字眼為當,亦不過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系爭契約為相當之修正,尚不得僅憑該修正即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因而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受何影響(蓋兩造仍就系爭房地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有合致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契約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即主張其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四、綜合以上,被告並無故意隱匿重要訂約事項之情形及系爭契約並不因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而影響其效力,均堪認定,原告不得逕自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訂金及簽約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