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於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富錦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逸甲 攔檢稽查,並要求對林致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林致挺拒絕配合並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3次以「你放你的屁」、「你他媽的B」、「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警員林逸甲(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林逸甲告訴),足以貶損警員林逸甲之人格與評價。另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警員林逸甲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徒手將警員林逸甲手上包含上揭通知單等公文書打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逸甲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致挺對於上揭事實,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林逸甲)報告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你放你的屁」、「你他媽的B」、「你娘雞巴」等語,接續辱罵警員林逸甲3次,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3次辱罵警員林逸甲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以強暴及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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