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號異議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法登他字第163號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駁回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登記處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一○一法登他字第一六三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之處理,應予撤銷。
准予異議人辦理第十屆董事長鄭文隆及董事 詹穎雯顏家鈺 之變更登記。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變更其董事長為鄭文隆、董事詹穎雯及顏家鈺,均屬財團法人設立後之變更登記,並非民法第59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之應得主管機關同意、或登記時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之「設立登記」事項;且無法律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變更登記須由主管機關許可,或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聲請辦理,故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應加具核准證明文件之情形。縱認實務上聲請辦理法人變更登記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惟本件異議人之所以無法就董事長鄭文隆、董事詹穎雯變更登記部分取得該等文件,係因內政部援引其所訂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拒絕異議人就董事長鄭文隆、董事詹穎雯部分之變更登記,惟民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限制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而該監督要點第5點卻要求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應由捐助機關指派不得少於全體名額二分之一之董事及監察人,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內政部實已就董事顏家鈺變更登記部分,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189號函核准異議人申請改由顏家鈺繼任董事及常務董事之驗印案,如今卻對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處理,致異議人無法取得董事長鄭文隆、董事詹穎雯變更之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本院登記處未見及此,遽以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該等核准證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
「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由上開規定可知,法人為變更登記聲請時,除非係屬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事項,否則原則上並未要求聲請人必須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之文件,即聲請人所應附具者僅為「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至該文件之形式及種類為何,法律則未加以規範,故在解釋上應認凡足以證明聲請事由之任何文件,均為法之所許。再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認須為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立之行政規則,有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始為上開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所謂之「須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又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實體事項則非法院登記處應審酌之範圍,且變更登記對法人本身及不特定之第三人均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是只要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並非依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立之行政規則所規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事項(如私立學校法第61條第1項),法人若已提出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事項等內容,且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而經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相符後,即應予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92年8月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登記處變更事項為「聲請人原董事長 沈景鵬 請辭,經董事會補選由鄭文隆繼任董事長」、「聲請人前董事 李咸亨 請辭,經董事會補選由詹穎雯繼任董事」、「聲請人前董事 葛煥彰 請辭,經董事會補選由顏家鈺繼任董事」,業據提出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並載明原董事名單及變更之董事名單等內容,且附具其捐助章程、第10屆第5次、第6次、第7次董事會議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第10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鄭文隆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暨常務董事)願任同意書、詹穎雯董事願任同意書、顏家鈺董事(暨常務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述三人之印鑑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沈景鵬、李咸亨、葛煥彰辭卸董事辭職書等文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二)異議人所為上開變更登記聲請,並無相關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立之規則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且內政部之上開監督要點亦係就法人「設立登記」所為之監督要點,於本件「變更登記」之情形是否有所適用,已非無疑,又此監督要點僅為內政部自行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未見有經何法律位階之規範予以具體明確授權所訂立,揆諸前揭法人變更登記之法律規定、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說明,應認以異議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與其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已屬相符,即應予辦理變更登記。本院登記處命異議人再補正「選任鄭文隆、詹穎雯擔任第10屆董事長、董事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公函影本」,並以逾期不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理,係為異議人之變更登記聲請,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於法自有不合。
四、據上論結,登記處之處置既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本院登記處101年4月11日101法登他字第163號函所為之處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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