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賀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賀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賀斌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前,搭載 呂律葦應凱婷 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23之1號住處,途中呂律葦因不勝酒力開啟車窗嘔吐,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抵達目的地時,蔡賀斌因呂律葦之嘔吐物沾黏車體,遂要求呂律葦、應凱婷除應支付跳錶車資新臺幣(下同)75元外,需額外支付清潔費,總計酌收300元。惟呂律葦堅持僅支付75元之車資,並拒絕支付清潔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詎蔡賀斌竟基於傷害之意,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乙支,接續以球棒毆打呂律葦頭部及左手臂,致呂律葦受有頭部損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呂律葦報警通知蔡賀斌前來說明,並由蔡賀斌提出木製球棒乙支由警方扣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律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賀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呂律葦左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頭部,辯稱:伊只有打他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及頭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律葦具結證稱:我的朋友說要下車查看有無吐到,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300元,不用再看,我表示車資是75元,為何被告講多少我就要給,所以我表示我要下車看,我下車查看前,被告就拿木棒往我的手、頭猛力揮了三、四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證人應凱婷於偵訊時證述:(問:當時司機如何打呂律葦)他從他座位拿球棒下車,呂律葦從另一邊下車要走過來看的路上,司機就衝出來往呂律葦肩部以上打,速度很快,打了三、四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附卷可稽,復有木製球棒1支扣案足憑。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應凱婷均不相識,僅因本案而有接觸,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應凱婷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理,且其二人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所言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左肘挫傷之傷害,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外(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10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本院衡諸被告係持具有相當長度之木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在被告揮動攻擊過程中,衡情本有碰觸告訴人頭部之高度可能性,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刻前往醫院就診,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應凱婷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應無事後捏造傷勢以誣告被告之情。
(三)被告空言否認有因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傷害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服務業性質之計程車司機,卻因細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傷害,行為失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亦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意願,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需扶養領有極重度器障殘障手冊之父親蔡松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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