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城市貴族」社區,為該社區3樓之5住戶,嗣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時10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室,與該社區保全管理業者派至該處服務之丙○○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丙○○右腿,致丙○○受有右腿瘀傷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有無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在「城市貴族」管理室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我並不知道,我只是正常出入管理室,我並沒有用腳踹丙○○的右腳,我不知道當天我有沒有與丙○○在管理室見面。至列為本案證據之光碟係警方違法取得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之光碟之來源,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現場監視設備的光碟,警方是如何取得?)是我們自己想到後由我們公司通知監視器公司,有跟主委報告,主委同意後,主委的名字回去後陳報,再由監視器公司拿給我們,我們交給警方。」等語。且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結果,於98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有1人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管理室外,並與管理室內人員發生爭吵,該在管理室外之人衝進管理室後與管理室內人員發生肢體碰觸,而該進入管理室內與管理室內人員發生爭執及肢體碰觸之人係短髮,並著白色短袖上衣,勘驗畫面所顯示之被告係短髮,並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7、8分褲及拖鞋,但該勘其穿著被告與其接受警詢時所拍攝之穿著服裝相符(含上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此一光碟所儲存之畫面,即為上開社區設管理室區之監視攝影設備所攝影錄製之畫面,並非被告個人室內之器材所攝影錄製之畫面,而攝影之地點,亦屬於保全管理人員及社區全部住戶得以公開活動之地點,依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審判長問:平常監視器主機在何處?)我上班以後監視器的主機設在城市貴族管理室內,....」等語以觀,此監視錄影設備平日亦由保全業者派駐社區之人員管理,將此平日保全管理人員得以監視及管理以維護社區安寧之監視錄影畫面紀錄,作為與社區安有關之刑事案件偵查用途,亦難謂為與保全管理之本質不合。被告空泛指稱上開光碟之取得過程不法,難謂為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被告前揭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職業?)保全公司的區域主任,我管理8個社區,之前有管理城市貴族社區。」、「(檢察官問:98年10月27日上午將近11時,有無到城市貴族社區?)有。」、「(檢察官問:請說明到城市貴族管理室原因?)保全人員交接,我到城市貴族社區去作交接工作,當時有住戶在城市貴族管理室外面辱罵,辱罵保全人員跟主任,保全人員就是之前離職的那位,主任就是我,住戶就是乙○....,我人在城市貴族管理室,乙○罵完後就踢我大腿2下。」等語。證人甲○○證稱:「(檢察官問:98年10月27日有無上班?)當天我是第一天去上班。」、「(檢察官問:當天發生何事?)我去交接時保全工作,聽到乙○在大聲辱罵主任丙○○,我在城市貴族管理室走道,乙○有要踢丙○○,....」、「第一下我沒有看到,我進去要隔開二人時,乙○準備要踢第二下,我當時只是要制止他們,並沒有注意到乙○要踢丙○○的那個部位,當時我將乙○拉到城市貴族管理室外。」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畫面中於管理室中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人很像我,監視器畫面顯現出的地點很像城市貴族管理室。」。是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傷害犯行之證述,當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重大恩怨,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甚輕程度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不願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