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丙○○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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