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斗簡字第382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鄭森元 (已另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9年2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自88年12月間起,在上址「元新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16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89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適有甲○○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16台、機具內及賭檯上起獲賭資新台幣(下同)3540元,及甲○○當場兌換賭資1340元(另60元已投入機具),共計4880元(上開賭博機具及賭資,均已在鄭森元前述案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森元於警、偵訊及他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賭資共4880元(其中1340元為被告向鄭森元所兌換之賭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3.關於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由修正前「(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修正為「(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相較於修正後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則修正後刑法第42條雖將罰金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罰金銀元1000元以下,無論依照新、舊法,均提高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已如前述,則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新臺幣1,000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僅30日,尚未超過6個月,然依舊法以新台幣9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被告易服勞役之日數將逾30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6台及賭資共4880元業已於他案被告鄭森元所犯之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是該等物品業已因沒收而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