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952號、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43、49至52、163至169頁),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於111年7月24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因被告行跡可疑而將其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 陳明鴻 於111年7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4日甫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復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67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晶體1包1.檢體編號:B00000000.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25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6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2至143頁)2晶體1包1.檢體編號:B00000000.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1412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同上鑑驗書3晶體1包1.檢體編號:B00000000.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1196公克、驗餘淨重0.103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同上鑑驗書4晶體1包1.檢體編號:B00000000.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39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見同上鑑驗書5玻璃球1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6年、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業於108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短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9公克),並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內,經同意搜索,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8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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