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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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03年6月14日起迄今已經過1年8月,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11小時,尚有49小時未履行,復因履行狀況不佳,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5次發函予以告誡,復經觀護佐理員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9日、104年11月9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並經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管理者即新北市土城區埤塘里里長、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國小總務主任 陳冠任 表示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顯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向原觀護人說明因隔週上班之故,無法每週報到履行,嗣因觀護人更動故誤以為受刑人未按時報到。又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動時,並無態度欠佳,中斷工作外出而勸導無效之情形,否則怎會無告誡單通知受刑人。而受刑人履行時數已超過半數,僅剩49小時未履行完畢,並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茲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履行完畢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原審詳酌受刑人自103年6月14日迄今,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11小時,尚有49小時未履行,復因履行狀況不佳,迭經觀護佐理員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經檢察官5次發函告戒受刑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且經執行機構管理者向檢察官多次表示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狀況甚為不佳,因認受刑人確有未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顯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所陳非故意不到,且無態度欠佳之情形云云。然抗告人於103年9月間、103年12月間、104年1月間、104年2月間、104年3月間均因履行狀況欠佳,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10月13日新北檢榮保103執護勞助62字第46098號函、104年1月12日新北檢榮保103執護勞助62字第895號函、104年2月13日新北檢榮保103執護勞助62字第6025號函、104年3月12日新北檢榮保103執護勞助62字第9445號函、104年4月8日新北檢榮保103執護勞助62字第13210號函予以告誡,復經觀護佐理員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9日、104年11月9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並經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管理者即新北市土城區埤塘里里長於104年4月9日表示受刑人於機構中執行,問題很多,請其做事,會反應一堆問題,意見很多,若前往機構施做,也不會做滿8小時,比較難管理等語,又經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太平宮表示受刑人態度不佳、打混摸魚等情,再經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國小總務主任陳冠任於104年10月29日表示受刑人於服務時數期間經常無故離開,一離開就是1個小時多,4.5個小時間經常是滑手機、發呆,每天結束都要跟組長討價還價服務時數等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西園國小總務主任陳冠任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鄭家秀 間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鄭家秀104年11月10日之簽呈等件在卷可稽,顯然抗告人多次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多次予以書面告誡及佐理員多次予以電話督促仍未改善,縱有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亦迭經執行機構管理者表示受刑人履行態度不佳,顯然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原附條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對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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