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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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時是民國100年1月6日,而A女前來富美超商店內錄音之時間是100年1月9日下午4時53分,且錄音帶經過剪接,斷斷續續,並非原始對話全貌,為此聲請再審;⑵聲請調查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許,富美超商老闆隨意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員警 袁國書 、 許家瑜 到場後發現再審聲請人與目擊證人 林儀龍 、 黃漢民 、 游金定 、 林金全 、 江明達 等人在場,並未發現A女及B女在場;⑶列舉6支可攝得「富美超商」24小時之全程錄影之監視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為新證據;另於證物名稱欄列載目擊證人林儀龍、游金定、黃漢民、袁國書、許家瑜之地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7日施行。本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後提出再審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難認為其再審聲請有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有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就其所主張
「新事證」乙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袁國書及許家瑜、目擊證人林儀龍、黃漢民、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證述),再審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於書狀內列舉可攝得「富美超商」門口之6支監視器及證物欄所列載之證人地址,均僅係提出調查證據的方法,究屬未附具證據,所為再審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㈡至上開聲請意旨⑴所指A女提供之錄音帶(光碟)係經過剪
接云云,意指該錄音光碟係偽造、變造之證物,然其並未提出認定該等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指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且依該案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案件)法官勘驗,亦未見有偽造、變造或恐嚇、壓迫再審聲請人等情事,是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主張,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況再審聲請人所指錄音光碟(含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卷內既存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6頁反面、第7頁),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具備「嶄新性」),亦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均非有據。此外,經核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為本件再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