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WB—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案外人 何燿賢 ,靠行於抗告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該WB—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何燿賢所僱用司機 丘慶財 駕駛,於行經台南市○○路時,為警攔車盤查,經警丈量該車結果,核算該車總載重為四十一公噸,然該車實際載重,限載重量為卅五公噸,顯超過核准總載重量六公噸,因而遭警開單舉發。惟該WB—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係由案外人何燿賢營運牟利,其於該車違規後,竟放任舉發紅單過期未繳罰款,致抗告人遭受裁罰。原舉發機關雖已扣下牌照,然卻不依法禁止該WB—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繼續駕駛,因此案外人何燿賢有恃無恐,而恣意違規,使得抗告人損失慘重。又案外人何燿賢,於八十八年初,即與抗告人失聯。而該車司機丘慶財稱,其係受僱於何燿賢,並稱其載重違規後,已將罰單交何燿賢,伊不認識抗告人等語。可知抗告人,並未占有管領上開曳引車,且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表徵,非以登記為依據,抗告人當非違規車輛所有人。本件違規,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原處分機關竟認該靠行車違規,應由抗告人來承擔裁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裁定竟仍認同原處分機關裁處,而駁回抗告人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靠行車WB—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司機丘慶財載運散裝水泥,於行經台南市○○路,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會同駕駛人丈量結果,核算其總載重為四十一公噸,逾核載總聯結重量卅五公噸,而超載六公噸,乃遭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情,已據該違規載重之貨車司機丘慶財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十四、十五頁),復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交字第○七五三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七、八、十九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所屬靠行車司機丘慶財,駕駛抗告人所有靠行車,於右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要屬實情。原處分員警,因而對抗告人開單告發,核屬有據。
㈡次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係以車籍登記資料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至該車違規時,究係由何人駕駛,則非所問。查前開曳引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新領牌照為XL—四二八號,然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經辦理撤銷牌照,再重領XB—四○一號車牌,其登記車主則為抗告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十八至廿頁)。準此,司機丘慶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駕駛該車違規時,該車車主登記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縱該車係由案外人何燿賢僱用司機丘慶財所駕駛,然本規定裁罰主體,既係以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憑,台南監理站據此裁罰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權利表徵,而非以登記為依據云云,應有誤會,為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辯稱:上開曳引車係案外人何燿賢靠行抗告人,實際所有人為何燿賢,
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間起,即與何燿賢失聯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在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案外人何燿賢,既已將上開曳引車,靠行信託於抗告人,在案外人何燿賢與抗告人間,終止靠行關係及將曳引車移還於何燿賢之前,抗告人自屬該曳引車所有權人,就該車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應無疑義。抗告人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九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