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華街與垂陽路口處時,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屬雨天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嘉義市○○路寬達三十公尺,急於在燈號變換之際通過該路口,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亦於燈號剛變換之際急於通過該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該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處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大腿挫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 李東澤 自首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自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大腿挫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通過垂陽路,因自訴人闖紅燈致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自訴人乙○○○及自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被告雖辯稱:係自訴人闖紅燈,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之肇事地點係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中央,而被告、自訴人又均以對方闖紅燈等語置辯,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以:「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件純屬號誌問題,因雙方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而未予鑑定責任歸屬,在無任何現場證人確見事發當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究係國華街或係垂陽路之路口為綠燈、紅燈之情下,參諸被告、自訴人於警訊時均未提及對方有闖紅燈之情,而於偵查中始行提出,復參以嘉義市○○路寬達三十公尺,則被告自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進入垂陽路之際雖屬綠燈,因路面太寬,於中途即已轉變為紅燈,自訴人則於路燈剛變換之際,即急於通過,足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係燈號變換之際較與實情相符,是被告、自訴人所指對方闖紅燈,均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二)又依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之撞擊點係在該路口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處,該路口並無任何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且被告既自承當時車速僅二、三十公里(詳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在該情況下,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自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且以該處之視野,亦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再本件事發時為下雨天,被告竟仍手持雨傘以單手騎乘上開機車,是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訴人於路燈剛變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穿越,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雖係雨天,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而與自訴人乙○○○所騎乘腳踏車擦撞,致便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大腿挫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自訴人雖亦急於在燈號變換之際通過該路口,而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自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自訴人雖以被告因手持雨傘而單手騎乘上開機車,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等語,惟查,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主要係規範「飆車族」玩命式之危險駕駛,嚴重妨害交通及大眾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而言,業經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一○○四九三二五號函函釋在卷,是本件被告雖手持雨傘而單手騎乘上開機車,惟如逕認即係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危險方式駕車」,似嫌速斷,被告既無有類似「飆車族」玩命式之危險駕駛,而嚴重妨害交通及大眾行車安全違規行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李東澤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李東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及其對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未坦承全部之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