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許可證號:
在臺無固定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枚、戶長為 張振賢 之戶口名簿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振賢素不相識,緣張振賢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圖使大陸人民來台在家幫傭,經不詳姓名綽號為「 秀玲 」之成年女子安排以假結婚,實則為規避法規管制而使大陸人民入台在家幫傭之方式,張振賢乃於92年11月上旬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省福州市,並由綽號「秀玲」之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與之見面,張振賢明知其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竟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方式,俾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來台幫傭;其並於92年11月14日與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於同年月17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張振賢竟與綽號「秀玲」之人基於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張振賢竟並與綽號「秀玲」之人、甲○○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由張振賢於同年12月間先入境返回臺灣地區。張振賢乃於92年12月17日,先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2年12月5日所核發之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戶政人員將此張振賢與甲○○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與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交付張振賢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張振賢再於93年1月7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填載被保人甲○○,其為保證人,其與甲○○為夫妻關係,願擔保甲○○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1份,向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使承辦之警員將張振賢與甲○○係夫妻關係之此一不實事項簽註於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張振賢嗣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據以製發被告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許可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探親,以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登記與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居民對保、證明等資料出具與管理與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張振賢並將該旅行證寄交予甲○○。甲○○遂於93年5月26日搭機抵臺,並於入境時持上開不實登載之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予證照查驗人員以行使,而使查驗人員放行其入境,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順利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進入台灣地區3日後即逃逸且四處打工,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始為警查獲其逾期居留,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振賢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被告2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婚姻登記證、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被告張振賢之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來台許可證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則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低度之是否加重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惟被告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其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份尚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與綽號「秀玲」之人之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而分別由張振賢或被告甲○○為行使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振賢先後多次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居民對保、證明等資料出具與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入境後又不知去向,及其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佈,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係張振賢以被告甲○○名義所申請,並已交予被告甲○○,屬被告甲○○所有;及未扣案之戶口名簿,記載戶長為張振賢,係共同正犯張振賢所有,均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張振賢當時申辦之身份證,因身份證換證程式繳回戶政機關,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所有,未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與受理之機關,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