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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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曾琦芬 」印文壹枚、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曾琦芬」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曾琦芬」印文壹枚、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曾琦芬」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溫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由甲○○出名填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小溫」,再由「小溫」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由不詳之人以「首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首驊公司)名義所開立,內容略為甲○○在該公司九十三年度全年所得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元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檢具上開資料,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使新竹商銀因此誤認甲○○確有上揭個人所得,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核撥甲○○十八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首驊公司及新竹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迄今甲○○尚欠新竹商銀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未還。
二、甲○○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與 鍾陳福 (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由甲○○出名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先前在精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精石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交予鍾陳福,再由鍾陳福透過不詳管道,向人購得(一)由不詳之人冒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名義所偽造,其上並再偽造一枚「曾琦芬」之印文,內容略為甲○○申報之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為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二)由不詳之人冒用北區國稅局名義所偽造,其上並再偽造一枚「曾琦芬」之印文,內容略為甲○○申報之九十三年度所得總額為七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三)由不詳之人以精石公司名義所偽造,內容略為甲○○在該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之「九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其上並無偽造印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檢具上開資料,至台南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使安泰銀行誤信甲○○確有上開所得,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核撥甲○○十五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曾琦芬」、精石公司及安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迄今甲○○尚欠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未還。 嗣鍾陳福 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通知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商銀行員 朱榮春 、安泰商銀行員 劉傳智 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所屬行庫貸款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與證人鍾陳福於警詢中指述其為被告以北區國稅局或精石公司名義,偽造後述(二)之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之財力證明,向安泰銀行詐貸之情節,亦屬相符(上開朱榮春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且後述之二份被告所得資料清單均係偽造一節,並有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六一0二六0八六號函暨其附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並有(一)被告向新竹商銀貸款所用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以首驊公司名義開立之甲○○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二)被告向安泰銀行貸款所用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以精石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甲○○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北區國稅局甲○○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北區國稅局甲○○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以上開不實或偽造之財力證明,向新竹商銀、安泰銀行分別申辦貸款,足以使該二家銀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進而准予核貸或提高其貸款額度,無形中不當增加放款風險,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二家銀行、首驊公司、精石公司、北區國稅局及「曾琦芬」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一千銀元,惟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定為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該部分規定,即應按其行為分別論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處斷。
(四)此次修正並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度,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其範圍顯有變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修正,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所謂之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至於北區國稅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屬公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向新竹商銀詐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向安泰銀行詐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在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一併在清單上偽造稅務員「曾琦芬」之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整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鍾陳福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溫」共同向新竹商銀詐貸,另與鍾陳福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向安泰銀行詐貸,其等就上揭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鍾陳福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向新竹商銀詐貸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間,前後相隔約三個月之久,且其共犯、被害銀行亦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分別評價,足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次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事後各有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未還,其偽造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私文書,對精石公司及台北關稅局等文書名義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緩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亦不能無罰,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資警惕。被告與鍾陳福偽造之扣繳憑單、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已歸安泰銀行所有,不能沒收,惟上開二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各有一枚偽造之「曾琦芬」印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非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且該二罪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小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溫」提供偽造之首驊公司開立給被告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以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貸款(參見事實欄一所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依現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並未在首驊公司領有所得,亦即上開扣繳憑單之內容確有不實,惟並無法得知上開扣繳憑單究係「小溫」冒用首驊公司名義所開立?抑或「小溫」即係有權開立上開扣繳憑單之人?如係後者,上開扣繳憑單之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偽造或變造可言。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七日二次函詢首驊公司結果,迄今亦無結果,是故,檢察官指稱:上開扣繳憑單應係被告與「小溫」偽造等語,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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