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1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1之1號 日光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之停車場,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訴願決定書誤為16時許),在上開停車場當場查獲上訴人正卸油至日光公司停車場之油槽,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93年5月28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30029218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將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為沒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罰鍰1,000,000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9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經營」係指經常性之買入賣出之營利行為,而發生增益而言,易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經常為營利行為以圖獲利之認識外,在客觀上亦需行為人確有得以直接獲利之營利行為時,始屬「經營」之著手。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時,僅係以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改裝小型油罐車卸油於停車場內之油槽,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與不特定人交易之狀態,而無該當於石油管理法所稱「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行為等情。實則上訴人係受 陳朝貴 指示而載送油○○○鎮區○○○路1之1號停車場卸油,並未經營任何油品買賣或設置加儲油設施,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鎮區○○○路1之1號之停車場為日光公司所有,其在92年10月間出租2個停車位給陳朝貴使用,而陳朝貴在停車位已設置儲油桶等情,此有日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函呈陳述意見書可查,嗣後陳朝貴亦書立陳報書一紙予上訴人,證明上訴人確實受僱於陳朝貴而運送柴油,並無販售柴油之行為。且上訴人於當日所打給日光公司之電話,僅係確認送油地點,並非聯絡買賣柴油。(二)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為16時許),因卸油遭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後,遭刑求逼供,要上訴人交待何人在販賣柴油,否則讓上訴人難看,並遭警員毆打而陳述所製作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其內容並不實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受非法取得之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不具證據能力,難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柴油之行為。(三)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及說明,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於客觀上確有直接獲利之行為,負有舉證之責,倘行政機關無法舉證證明,即無逕認行為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被查獲時,僅於成功二路1之1號停車場內油槽卸油,在客觀上無經營柴油零售之業務,且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自白因受不當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則僅以卸油之行為,在性質上仍未達「經營」之著手,自難逕認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1,000,000元部份。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1之1號「日光公司」之停車場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2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被上訴人答辯書誤為16時許),當場查獲上訴人正以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改裝過之油灌車)卸油至日光公司停車場之油槽,上訴人並坦承係第二次至停車場販售柴油。現場查獲有油槽2個、加油槍1組及柴油約10,125公升等相關證物,違法之事實至為明顯。又查上訴人上述違法事實,已在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調查筆錄內敘述甚詳,該筆錄亦經上訴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確認。再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就現場會同上訴人所採取之油樣予以檢驗,亦證實該油品確屬漁船用柴油無誤。據此,上訴人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事證確鑿,已明顯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1,000,000元罰鍰,並將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沒入,洵屬有據。(二)至於上訴人補陳係受僱於訴外人陳朝貴並載運油品至該停車場卸油,並未經營任何油品買賣或設置加儲油設施,其自白係遭警員毆打而陳述所製作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一節,經查在警方偵訊上訴人之第一份談話筆錄,係查獲當下現場製作筆錄,略載:92年12月18日14時20分接到日光公司電話購買4,600公升柴油,上訴人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載油販售,車上油槽並為上訴人所有,...每公升以9.5元販售,第一次販售予日光公司是在92年12月16日,今日是第二次。另訴外人陳朝貴於92年12月25日第一次警方調查筆錄略以,其與甲○○係油品買賣關係,沒有仇恨,已向甲○○購買六次油品,約每月三次,一次大約4,000公升左右柴油,每公升以8.5元買進、9.5元賣出。即見上訴人無經營加油站之許可,卻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上訴人顯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另上訴人所稱警方調查筆錄之自白係經刑求逼供所製作,並未提出刑求證據佐證,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託辭,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2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之1號日光公司之停車場內,查獲上訴人正對該停車場之油槽卸油,當場並扣得柴油製品10,125公升、2個油槽及加油槍1組,除拍照存證外,並於現場製作談話筆錄。上訴人於該談話筆錄供稱:當日14時20分,接到日光公司電話,向其購買4,600公升柴油,上訴人以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去販賣,每公升以9.5元販售,而日光公司是由一位曾姓男子來電向其購買,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等語;嗣上訴人於同日20時54分在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組所作之調查筆錄供稱:除了電話(00)0000000號,還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可接洽曾先生,有該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上訴人為警查獲而製作上開談話筆錄時,即供稱以上述2支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先生聯絡販賣柴油之事宜,警方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尚不知該上開2支電話係屬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察 何幸雄 及 廖明貴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有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再查,被上訴人警察局調閱上訴人所持用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2月18日12時53分47秒,由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打到(00)0000000號日光公司之電話,通話時間為34秒,有被上訴人警察局93年4月8日高市警刑六字第0930023035號函及所調閱之通聯紀錄附本院卷可證。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為日光公司負責人 曾榮記 之妻 李金英 所申請、使用,業據李金英於92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陳述明確,亦核與上訴人所供稱與係以日光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先生聯絡販賣柴油之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以上開二支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姓男子聯絡販賣柴油之事宜,已甚明確。又查,在上訴人至上述停車場之油槽卸油之前,該油槽內尚存有柴油8,000公升,依據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身為本件柴油之買方,均會在現場查看賣方所加注至上開油槽之油量,如前所述,上訴人以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先生聯絡後,再運送柴油至日光公司停車場之油槽卸油,且由日光公司負責人之子 曾子豪 在現場查看(有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揆諸前揭經驗法則,可知,曾子豪顯係代表買方,在現場確認上訴人所加注至上述油槽數量之人,已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上訴人確有販賣上述柴油之事實,且其販賣之對象,應為日光公司,亦甚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被查獲時,僅於油槽卸油,客觀上並無經營柴油零售之業務,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二)上訴人辯稱係受僱於陳朝貴運送柴油至現場,其並無販售柴油之行為云云。經查,陳朝貴先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係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柴油,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係向不詳姓名之男子 阿隆 購買,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向被上訴人投寄之陳報書內載上訴人係其當日所僱請運送柴油之司機,運費酬勞300元,但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上訴人當日係阿隆所僱用運送前揭柴油云云,前後矛盾,顯難做為認定其僱用上訴人運送上開柴油司機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陳朝貴運油至現場,並非可採。復查,日光公司負責人曾榮記於上開警訊中雖供稱:其有出租該公司停車場之車位予陳朝貴設置前揭油槽,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據陳朝貴所稱上開租賃契約簽約之對象,前後陳述不一;且曾榮記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載之租賃期間為1年,與陳朝貴所陳稱僅租2個月乙節,亦有不符,益證陳朝貴顯非前開日光公司停車場內非法油槽之所有人,亦非陳朝貴所僱請運送上開柴油之司機,已甚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陳朝貴運送柴油,並無販賣柴油之行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被查獲至日光公司停車場之油槽卸油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現場接受被上訴人刑警大隊員警之訊問,訊問中上訴人業已坦承其係至該處販賣柴油,並詳述其營業之情形,且當場訊問之情形,亦經承辦警察即證人何幸雄及廖明貴等人現場拍攝照片為證,且該二證人亦到院結證稱對上訴人之訊問並無不法取供等情,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遭受刑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則上訴人稱遭刑求逼供,被上訴人所取得自白之內容並不實在之陳述,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1之1號日光公司停車場,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乃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警察局調閱數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包括上訴人、陳朝貴、日光公司之電話及其負責人全家曾榮記、 曾昭源 、曾子豪及李金英等),僅發現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2年12月18日即當日12時53分47秒,打至日光公司之(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時間為34秒。此電話為上訴人為確認載送柴油地點之電話,此一事證,顯然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稱當日14時20分,接到日光公司電話向其購買柴油之情形不同。況且此通電話係上訴人為確認載送柴油地點之確認電話,並非買賣柴油之聯絡電話,否則應由買方打電話與賣方為是,不可能由賣方打電話詢問買方購買柴油事宜。另查,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傳訊日光公司負責人全家調查購油案件,而日光公司負責人及全家均否認認識上訴人及向其購買柴油,辯稱其等停車場出租部份土地予同案陳朝貴使用,而陳朝貴有放置儲油槽,柴油之買賣應為陳朝貴所為等語。後經傳喚陳朝貴,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後,被上訴人認定柴油之買賣為上訴人及陳朝貴所為,而對其二人處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從而上訴人於警訊所為自白之事實與嗣後所為之調查不符,乃原審仍以上訴人曾打電話給日光公司,且日光公司負責人之子曾子豪曾在現場,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日光公司有買賣柴油之證據,顯然違反鈞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意旨及證據法則,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況且被上訴人處分行為所認定事實亦以上訴人與陳朝貴有經營、販賣柴油之事證而予以行政處分,顯然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5月28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30029219號處分書附原卷可稽,益證原審所依憑之證據而為推論之法則亦有錯誤,難符法制。(二)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稱之「經營」,依鈞院62年判字第385號判例意旨闡述:
係以經常性之買入賣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增益而言。易言之,「經營」行為於客觀上既係指確有導致直接獲利之行為(如將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販出並取得對價之行為)。本件上訴人遭查獲之行為僅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油罐車,從旗津載送柴○○○鎮區○○○路1之1號(日光公司)之停車場內之油槽卸油,即遭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查獲,而扣押油槽、柴油及加油槍等物品,除此之外未扣得現金或貨單等買賣交易之物品,甚至買受人為何者,至今被上訴人或原審均無法判別。準此,從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仍無法確定係「經營」柴油之販賣,自難以上開石油管理法之規範相繩,而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之卸油行為認為經營零售柴油,於適用法律顯有違背,難認適法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及原審判決理由外,並補稱略謂:(一)雖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係自行販賣油品予日光公司,惟,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在案發現場經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談話筆錄、上訴人於同年月日18時30分在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及同年月日20時54分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之供述,業足證上訴人販賣柴油之事宜,上訴人嗣改口辯稱係受僱於陳朝貴並載運油○○○鎮區○○○路1之1號日光公司停車場卸油,並未經營任何油品買賣或設置加儲油設施云云,顯係嗣後圖卸己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雖陳朝貴所述情節多與上訴人不一,惟,至少由陳朝貴於同年月25日13時35分在被上訴人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組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之供述,可肯認陳朝貴並未僱用上訴人載運油品,而係向上訴人買進柴油,上訴人所辯與陳朝貴之陳述顯不相符,實不足採信。(二)上訴人辯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2年12月18日即當日12時53分47秒,打至日光公司之(00)0000000號之電話,該通電話為上訴人為確認載送柴油地點之電話一節,依常情,必先確認油品之買賣事宜後,方有確認載運油品地點之必要,故上訴人之辯解反而足證上訴人有販賣柴油之事實,否則何以需和買家確認載送柴油之地點。且上訴人非第一次至該地點販售,其對於該地點自應甚為熟稔,上訴人辯稱係確認載送柴油地點之電話,亦與常情不符,其所為辯稱均顯難採信等語。
七、本院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警察局人員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上訴人正在以其所駕改裝過之油灌車卸油至日光公司停車場之油槽,上訴人並坦承係第二次至停車場販售柴油,再依上訴人自白之買方前述二支連絡電話號碼追查結果,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二支電話與日光公司聯絡販賣柴油之情事,上訴人先後稱係受僱於陳朝貴或阿隆,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等情,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及證據法則、原審依憑之證據所為推論之法則亦有錯誤及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之卸油行為認為經營零售柴油,於適用法律顯有違背,難認適法云云。惟查(一)上訴人除因其駕駛油槽車將柴油卸至日光公司所在油槽之銷售柴油外,與日光公司並無其他任何關係,而上訴人竟知悉日光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曾榮記之妻李金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以上開二支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姓男子聯絡販賣柴油之事宜,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所稱略以被上訴人警察局調閱數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僅發現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2年12月18日即當日12時53分47秒,打至日光公司之(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時間為34秒,此電話為上訴人為確認載送柴油地點之電話,此一事證,顯然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稱當日14時20分,接到日光公司電話向其購買柴油之情形不同。
況且此通電話係上訴人為確認載送柴油地點之確認電話,並非買賣柴油之聯絡電話,否則應由買方打電話與賣方為是,不可能由賣方打電話詢問買方購買柴油事宜一節,經查,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之資料,雖上訴人稱被查獲之通話內容僅為確認載送柴油地點,惟由此已足認雙方間有以電話連絡買賣柴油之事實,至於其實際連繫經過如何,已因本件係當場被查獲而不生影響,原判決自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又上訴人於警訊自承第二次售油與對方,並知悉對方電話,則其以電話向買受人推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背,所辯亦無可採。(二)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日光公司買賣柴油之證據及所依憑之證據而為推論之法則,違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及證據法則一節,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依卷附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上述柴油之對象應為日光公司,而非陳朝貴,並認定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及陳朝貴所述,即認上訴人係販賣上開柴油予陳朝貴,顯有出入,原判決並無「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而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之情事,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無可採。(三)上訴人另稱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稱之「經營」,依本院62年判字第385號判例意旨闡述:係以經常性之買入賣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增益而言。本件上訴人遭查獲之行為僅係駕駛小型油罐車,從旗津載送柴油至上址油槽卸油,即遭查獲,而扣押油槽、柴油及加油槍等物品,除此之外未扣得現金或貨單等買賣交易之物品,甚至買受人為何者,至今被上訴人或原審均無法判別,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之卸油行為認為經營零售柴油,於適用法律顯有違背一節,查本院62年判字第385號判例已不再援用,有本院92年編製之判例彙編可參,且該判決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者,於本件並無適用或參考餘地。又本件買受人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定係為日光公司而非陳朝貴,業經原判決論述詳盡,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無法判別買受人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述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