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68號、第2411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因甲○○之妻女均居住於馬來西亞,為能日後如遭判刑確定時得順利出入國境,於徵得其兄乙○○之同意後,基於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持乙○○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護照污損為由,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翔順旅行社人員 羅麗榮 持該護照、乙○○身分證及甲○○相片,填載申請人相片與身分資料分別為不同二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申請換發新護照,使承辦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核發乙○○名義之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並將護照申請書(其上為甲○○之照片)以光碟掃描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該詐欺等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駁回四五七五號刑事判決上訴確定,甲○○因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發布通緝。乙○○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前述護照與甲○○使用,使甲○○得以隱避。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乙○○之00000000號護照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屆有效期限,基於冒用乙○○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後,新增處罰之規定),乙○○則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同意甲○○使用其先前已交付之身分證,由甲○○以前揭方法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一榮旅行社人員 盧正川 前往照申請換發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
㈡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
,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發布通緝後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明知其因通緝而不得出國,仍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連續持用乙○○名義護照由中正、中二或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入境多次,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乙○○」出境、入境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檔案,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明知其身分證已交由甲○○使用,竟承前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領身分證一枚,使承辦之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
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持用前述冒領之乙○○護照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每次均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人員將「乙○○」出境、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甲○○又以同法欲出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之護照、身分證、駕照各一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二份、被告乙○○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被告甲○○通緝檔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乙○○護照、身分證、駕照可資佐憑,是被告甲○○、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雖未修正,然於
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均為「銀元五百元以下」,均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均變更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三項、第四項因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最低額度亦均自新台幣三元調高為新台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等。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和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間,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等。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斷。被告甲○○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論斷;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論斷。被告甲○○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犯五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發生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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