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沂
林子建高榮浦梁弼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錫沂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樸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70元,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錫沂等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樸克牌1副為被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扣案賭資270元則分屬被告高榮浦(70元)、梁弼欽(200元)所有,此經被告等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足認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之270元,應屬被告高榮浦、梁弼欽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