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67號聲請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足資參照。本件發票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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