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鄉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9年10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經基隆市○○路○○號前,仁五路於該處設有4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寬4.4公尺,其餘
3線車道各寬3.4公尺,上開4線車道間,在仁五路43號前均劃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仁五路43號前之最外側車道並劃設有一處公車停靠區,而當時在該公車停靠區內已有1輛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臨停。被告理應注意汽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緊鄰上開公車停靠處旁之最外側車道內,與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 陳萬居 騎乘腳踏車,沿仁五路最外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駛經該處,見被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在前,亦疏未注意在禁止變換車道不得變換車道及應讓在其左側車道內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於雙白實線處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胡國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陳萬居之左側車道內亦往南榮路方向直行,於車頭經過被告之臨停車輛時,因陳萬居騎腳踏車繼續往左側變換車道,其曳引車之右後側與陳萬居之腳踏車左側發生擦撞,陳萬居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壓碎傷及左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期間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導致左小腿機能毀敗,達到重傷之程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萬居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起訴書誤認係觸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0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