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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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99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毛重壹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詎二人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由甲○○把風、乙○○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於99年3月6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抵達新竹縣○○鄉○○路○○○號前,由乙○○下車徒手開啟 羅煥義 所有而由 陳麗凰 管領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持車內鑰匙發動車輛,甲○○則在旁把風,兩人以此方式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嗣經陳麗凰報警處理,警調取該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子旁之產業道路某處,以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4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仙迪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1.0公克、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於99年4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四、(一)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對於事實欄四、(一)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被告甲○○對於事實欄四、(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陳麗凰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影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遭竊貨車照片4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紙,足資佐證被告甲○○、乙○○之共同竊盜犯行。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足資佐證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件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前開說明,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
四、(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事實欄四、(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各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各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均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竊取他人財物,及二人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甲○○有幼女需扶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