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儒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吳青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5弄13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6月27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0號12樓處,為執行家戶訪查之警察發現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