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被告 蔣麗君
廖政彥 汪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蔣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政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冬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蔣麗君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被告廖政彥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被告汪冬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有車位者每月應繳納200元之清潔費,被告蔣麗君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93元,積欠自98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25個月之管理費9,825元;被告廖政彥於88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36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積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14個月之管理費暨車位清潔費合計21,504元;被告汪冬雲於88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77元,積欠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16個月之管理費6,032元,均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蔣麗君負擔368元【計算式:9,825÷(9,825+21,504+6,032)×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廖政彥負擔806元【計算式:21,504÷(9,825+21,504+6,032)×1,400】,餘由被告汪冬雲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