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卡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貸款卡提款或轉帳
,於動用款項時應支付帳務管理費,並自動用款項當日起計
付年息18.25%之利息。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前分期償還,
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違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前述利息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4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144,85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共計144,954元,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書、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
詢單各乙份,明細對帳單3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550元(包
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