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宗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96、
102及104年間曾三度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
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裁判,甫
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
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
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8071號
被告蘇宗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保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7月2日晚
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守衛室內,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
MGT-30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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