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一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雄
簡字第一0一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