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淞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松楹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之支票五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屢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自認係爭支票之真正,並陳述其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
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施嘉玫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付款人
一、89.11.2889.11.28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二、89.11.2889.11.28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同右
三、89.11.2889.11.28四十八萬元同右
四、89.12.0889.12.08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同右
五、89.12.0889.12.08九十六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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