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二五四一號,票號為ee00
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元之支票一紙,詎
於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