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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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罪。審酌被告酒後
駕車,經欄檢測試酒精濃度達0.七○毫克,其對公眾生命、財產已造成危險性
一節,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