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洹合 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部分,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八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