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春明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被   告 京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乃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京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銳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金洹
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票號
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京
銳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京銳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戶籍謄本二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京銳公司
、金洹合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
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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