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87、58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1483、9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08、133
4、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敬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敬恆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間,應予更正)
,在北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銷售名目,致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時間匯款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款項至邱敬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㈡於109年4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間,應予更正),在
北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投資名目,致附表編號3至9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9號所示時間匯款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款項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 祐維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溫巨凡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翁茂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詹忠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移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林政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由土城分局報告; 楊礎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葉輔諠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張 顥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由蘆洲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邱敬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後述之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事證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其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敬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緝587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孟哲 於警詢(新北檢3440偵影卷第101至105頁)、 張祐維 於警詢(12856偵卷第15至16頁)、溫巨凡於警詢(12856偵卷第28頁)、翁茂聰於警詢(12856偵卷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詹忠憲於警詢(12856偵卷第74至82頁)、 張顥曦 於警詢(新北地檢42011偵影卷第17至20頁、第20至21頁)、林政賢於警詢(408偵卷第3至5頁)、楊礎鴻於警詢(1334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 葉誧垣 於警詢(9700偵卷第5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之證述受騙之過程及金額相符,並有①告訴人張祐維之報案資料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856偵卷第10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6頁)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IKEA線上購物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2856偵卷第22至23頁。)、②告訴人溫巨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856偵卷第32至37頁)及所提出之IKEA線上購物電子郵件、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2856偵卷第38至45頁)、③告訴人翁茂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856偵卷第56至58頁、第65頁、第72至73頁)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856偵卷第52頁)、④告訴人詹忠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856偵卷第85至89頁)及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4張、訊息對話紀錄、「MetaTrader5」APP介面截圖(12856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6頁)、⑤被害人廖孟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3440偵影卷第107至110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非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地檢3440偵影卷第123至137頁)、⑥告訴人張顥曦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42011偵影卷第32至33頁、第40頁、第44至45頁)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地檢42011偵影卷第102至139頁)、⑦告訴人林政賢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08偵卷第17頁)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408偵卷第9至12頁)、⑧告訴人楊礎鴻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34偵卷第17至23頁)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334偵卷第24至28頁)、⑨告訴人葉誧垣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700偵卷19至22頁、第28頁、59頁)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9700偵卷第63至69頁、第75至76頁),暨被告申請之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26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交易明細(新北檢3440偵影卷第333至33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118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交易明細(12856偵卷第113至11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7639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交易明細(408偵卷第6至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3548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交易明細(1334偵卷第13至15頁)、10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交易明細(9700偵卷第1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0099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109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交易明細(12856偵卷第109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5、6、8、9號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至如附表編號
3、5、6、8、9號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5名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㈢被告係以分別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告訴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係分別於109年3月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間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2次行為之交付時間、對象、客體均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次交付帳戶之對象是不同人等語(110偵緝588卷第20至21頁),足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行為,應係分別起意所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幫助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要非妥適。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惟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八、退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246、14247號、併辦原審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9047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敬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北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24日17時18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填載被告邱敬恆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註冊賣家帳號「mz3kqvaowm」後:
㈠於109年5月3日16時許,使用網路平臺FTT暱稱Yankeesucks
」之帳號,刊登以員工價代購IKEA家具之不實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于 倩懿 稱協助代購等語,致 于倩懿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730元至第三方平台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虛擬帳號,交易完成經買家確認後,蝦皮購物網站遂將款項轉入賣家「mz3kqvao碰」之蝦皮錢包。
㈡以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mz3kqvao碰」名義刊登代購IKE
A家倶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771021」與瀏覽該網頁之 黃品澤 聯繫,黃品澤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6月13日1時35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之訂單(號碼200613M002RR85)刷卡4萬2700元,交易完成經買家確認後,蝦皮購物網站遂將款項轉入賣家「mz3kqvaowm」之蝦皮錢包;再於109年6月14日8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8800元至詐欺集圑成員所指定之 蕭有志 (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與前按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于倩懿、黃品澤之匯款、刷卡消費等款項係轉入蝦皮購物帳號「mz3kqvaowm」之蝦皮錢包(電子錢包)內,然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該帳號電子錢包之實際入款情形為何,此等入款情形又如何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發生關連。反之,依卷附資料,該帳號雖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銀行帳戶(110偵9047卷第14頁),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10偵9047卷第19頁),於告訴人于倩懿將款項匯入虛擬金融帳戶(109年5月4日)、告訴人黃品澤刷卡消費後(109年6月13日)等日期之後,則均無可疑為此等款項轉入該帳戶之紀錄存在(該帳戶雖於109年5月11日曾有1萬4000元入帳而與告訴人于倩懿遭詐金額相近,但該筆款項之匯入帳戶為銀行代號822之中信商銀帳戶,顯與告訴人于倩懿匯入銀行代號812即台新銀行虛擬金融帳戶之款項無關),故就被告而言,其被訴「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客觀上顯然並未對該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于倩懿、黃品澤款項之犯罪行為產生實質助力。至於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mz3kqvaowm」所填載之個人資料雖然確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所綁定之解款帳戶亦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併辦意旨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該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或授權申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不知對方怎會知道其身分證和地址等語(110偵9047卷第91頁),併辦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除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外,亦同時提供被告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填載至蝦皮購物網站上。又偵查卷內所附之他案(桃園地檢110偵7
040、108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蝦皮購物網站函文內容復明載「…關於信用卡刷卡之款項是否會匯入用戶綁定之銀行帳戶,經查訂單完成時系統會自動將款項匯入賣家蝦皮錢包,又賣家可自行選擇於本平台上消費或提領至實體銀行帳戶,故款項並非一定會匯入賣家之銀行帳戶」等語(110偵9047卷第59至60頁),則縱使國泰世華行帳戶經綁定為帳號「mz3kqvaowm」之銀行帳戶,依蝦皮購物之系統設定而言,是否確實將之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事亦取決於實際使用該「mz3kqvaowm」帳號者之選擇,在告訴人于倩懿、黃品澤受詐款項未轉入該帳戶之情形下,該帳戶對此部分犯罪並不發生任何效用,尚難僅因該「mz3kqvaowm」帳號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犯行。再者,告訴人于倩懿於警詢係供稱:其有收到所訂購之2組疊床,沒有損失金額,其係要對「Jerry」之人提出背信之告訴等語(110偵9047卷第5至6頁);另告訴人黃品澤於警詢中亦供稱:有收到與其訂購一模一樣之家具,沒有受到財物上之損失,要對帳號「mz3kqvaowm」之賣家提出背信告訴等語(110偵1483卷第9頁)。茲上開告訴人2人既自承付款轉入蝦皮電子錢包後有收到訂購之貨物,且2名告訴人匯入蝦皮電子錢包之款項並未轉進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與本案前揭判決有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2個金融帳戶之型態不同,難認與本案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張祐維(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7日起,透過PTT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張祐維佯稱可以員工價代購IKEA家具云云,致張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09年5月7日17時52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6,120元至邱敬恆之國泰銀行帳戶內。2溫巨凡(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2日起,透過PTT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溫巨凡佯稱可以員工優惠價代購IKEA家具云云,致溫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09年5月2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萬1,514元至邱敬恆之國泰銀行帳戶內。3廖孟哲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廖孟哲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孟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①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使用網路轉帳4,500元、②109年5月8日20時5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000元、③109年5月8日21時4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9,000元、④109年5月8日21時57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4翁茂聰(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翁茂聰佯稱依指示至「FXTRADINGCOM」網站投資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於109年5月13日12時29分許,使用ATM轉帳3萬元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5詹忠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詹忠憲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①109年5月10日21時36分許,使用ATM轉帳3萬元、②109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使用ATM轉帳5萬元、③109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使用ATM轉帳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開②③2筆,應予補充)④109年5月14日9時53分許,使用ATM轉帳5萬元、⑤109年5月14日9時54分許,使用ATM轉帳5萬元、⑥109年5月15日10時8分許,使用ATM轉帳5萬元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6張顥曦(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張顥曦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金融性衍生商品獲利 高云云 ,致張顥曦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①109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②109年5月14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1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4月2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應予更正)。7林政賢(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月26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林政賢佯稱至「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09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使用ATM轉帳3萬元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8楊礎鴻(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4日前某日起,向楊礎鴻佯稱操作使用「MetaTrader5」外匯APP投資國外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①109年5月12日11時55分許,使用ATM轉帳24萬元②109年5月12日12時39分許,使用ATM轉帳2萬元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9葉誧垣(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日起,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操作使用「MetaTrader5」APP買賣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葉誧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①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4許,使用ATM轉帳194萬元②109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使用ATM轉帳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邱敬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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