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仍與「小豬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7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第20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二附表編號1第3筆10,000元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1日21時11分」、第5筆5,000元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3日22時48分」,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542卷第37頁;本院金訴125卷第58頁、第62-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丙○○部分)、112年偵字第228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豬仔」就本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帳戶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罪(見本院金訴125卷第58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己○○、戊○○、甲○○、乙○○均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甲○○、己○○、丙○○,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68號、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41-42、65-69頁)、被告轉帳畫面截圖9張(見本院金訴125卷第65-81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加入這個博弈網站實際的獲利?)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542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原就告訴人戊○○(111年度偵字第13083號)、乙○○(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己○○(111年度偵字第16244號)誤認與本件起訴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755號)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應屬合法而為一併審理。至檢察官就告訴人丙○○部分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案件移送併辦,另就告訴人乙○○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案件移送併辦,而與前開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分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55號被告丁○○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許,在臉書見博奕廣告,因而加入line與對方暱稱「小豬仔」聯繫,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及自己帳戶轉帳至與己無關之人之帳戶,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予暱稱「小豬仔」。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1年2月2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接單」之人結識甲○○,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賺錢,惟需先行匯款入會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丁○○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二)於111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在line上以暱稱「YT小貓猜歌」結識丙○○,並提供博奕網址,邀其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21時14分許,匯款1000元至丁○○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丁○○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復依「小豬仔」之指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甲○○、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豬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以及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以及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之對話記錄、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丙○○之匯款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後,被告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同時侵害2個不同財產法益,惟乃屬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丁○○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即原111年金簡字14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應可知悉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為掩飾犯行及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以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猪「小豬仔」之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前某時,由其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LINE暱稱「小猪仔」之人使用,並允諾配合「小豬仔」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再由「小豬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丁○○依「小豬仔」指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己○○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坦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仔」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等事實。㈡〈111年度偵字第13083號〉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戊○○提出之銀行轉帳紀錄資料、被告丁○○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事實,被告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㈢〈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2、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事實,被告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㈣〈111年度偵字第16244號〉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事實,被告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匯入款項遭詐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詐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即原111年金簡字142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兔接單」、「暖暖」、「可嵐」「王牌.瞻皓」等人向戊○○佯稱加入「富發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並可協助代操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日13時12分許3,000元111年3月1日19時54分許10,000元111年3月2日1時38分許10,000元111年3月2日19時40分許3,000元111年3月4日1時47分許5,000元(共計31,000元)2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訛稱投資期貨,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日13時46分許50,000元3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富發娛樂」向己○○佯稱可以投資賺錢,己○○並進一步加入暱稱「王牌- 詹皓 」之LINE與其聯繫,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0日12時21分1,000元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被告丁○○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一案件,認應併由貴院仁股(111年金訴字542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因上網瀏覽臉書上「小資被動收入」訊息,因而加入暱稱「小豬仔」之Line,並透過其傳送之連結網址至「萬達娛樂城」平台,該遊戲平台要求會員提供帳戶,丁○○應知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及自己帳戶轉帳至與己無關之人之帳戶,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小豬仔」等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丁○○上開系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至 黃子玲 (另由警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供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黃子玲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佐證告訴人乙○○、丙○○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黃子玲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仁股以111年金訴字542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個提供帳戶之事實,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鳳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訛稱投資期貨,乙○○陸續加入投資款項111年3月1日13時46分許/地點不詳5萬元111年3月1日15時06分許7萬7,000元黃子玲(另由警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以投資獲利誘騙其匯款。111年3月2日21時15分許/地點不詳1,000元111年3月3日16時48分許4萬元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丁○○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暱稱「小豬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由其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LINE暱稱「小豬仔」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丁○○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復依「小豬仔」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使「小豬仔」之人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察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客觀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㈢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小豬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向貴院提起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