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顏國政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沈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雅珍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林文欽 約同相對人沈雅珍任連
帶債務人,前積欠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債權讓與聲
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1為通知,惟經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相對人戶籍地之居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0年2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03783號函覆表示「
經查訪其鄰居表示已半年時間未見沈雅珍返回該處居住,目
前該址無人居住」,且郵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招領逾
期」等字樣,係指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足見
相對人已未居住上開處所,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住居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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