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為供自己狩獵之用,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東勢大橋旁之農舍內,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嗣為警於95年2月17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具、材料,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2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審卷第138頁),核與下列(二)至(五)證據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卷第16至第17頁)。
(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長槍2枝、鉛珠1包及底火片7片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土製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認係由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均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鉛珠壹包,認分係由直徑
6.39mm至12.15mm金屬彈丸。三、送鑑底火片柒片,認均係玩具底火片。」有該局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2575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第48頁)。
(四)本院復將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槍管貫通可容彈丸通過,依其結構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長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槍管貫通可容彈丸通過,依其結構強度認經特意裝填火藥及如照片十四之鉛丸、填塞物后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5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500350410號附卷可稽(見審卷第59至第69頁)。由此足認系爭扣案之改造長槍2枝,確實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五)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第
27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同日同地製作系爭扣案之改造長槍2枝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製造槍枝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另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長槍罪之犯行,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併科新台幣1千萬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而,被告經警搜索查獲系爭扣案槍枝後,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復以製造槍枝之目的在於狩獵,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製造槍枝用於犯罪或販賣之徒相比,被告實際惡性顯然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按緩刑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處理之情形,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小學教育程度,生活背景單純,以務農為業,閒暇打獵,系爭槍枝係供打飛鼠等危害農作物之獵物,且一般人對於短槍等槍枝較有違法性認識,但被告早期與原住民一起打獵,山地警察看他們持有獵槍也沒有問題,故被告不知身分上之差別,這是錯誤認識有其基礎,故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請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包括消極之不認識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在學理尚稱為「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考其立法意旨,認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知法率效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新法第16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⑴關於被告生活背景、環境乙節,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審理時證稱:伊與父母於74年至84年間共同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馬烈霸部落,當時父親除種植水梨外,平日尚養獵犬與原住民叔叔伯伯一起上山打獵,伊有看到同行原住民帶獵槍打獵,後來85年間伊結婚就沒有住在一起,父親也離開,住在苗栗縣卓蘭鎮做鐵工、種水果,也有從事打獵活動等語(見審卷第124頁以下),且有被告提出之與原住民共同生活照片2張為證(見審卷第101頁),應堪採信。⑵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乃屬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乙節,屢經政府公告,而電視、雜誌等媒體多年來亦報導許多相關社會新聞,應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早年雖曾與原住民共同生活並一同打獵,惟其畢竟不具原住民身份,且其早於85年間時,即已離開可接觸原住民生活、文化之環境,而居住於平地,接觸者應為平地人,平日從事鐵工、務農工作,居住於卓蘭鎮最繁華熱鬧之中正路上,且裝有有線電視(見證人甲○○之證述,審卷第128、
129頁),並非與山水為伍、靠打獵為生,因此國家文化、資訊及教育之傳輸接受方面,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從而,被告對於製造、持有改造槍枝係屬違法行為之認識,應非無法避免,而與一般人無異。縱使被告製造槍枝之目的係為打獵之用,此仍屬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事由,尚難謂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於法未合,尚難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竟製造系爭扣案槍枝2枝之行為,對社會之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製造槍枝之目的在於狩獵,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復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捐贈公益金10萬元乙節,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47頁),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2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而為製
造改造槍枝之工具或材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併執行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表一:
編號1: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扣案之電焊機1台、切割機1台、砂輪機1台、電鑽1
台,老虎鉗、鋼刷、鐵鎚、管鉗、開口扳手、梅花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電焊面罩1個、鑽頭3支、焊條1包。
編號3:鉛珠1包(直徑6.39mm至12.15mm之金屬彈丸)、火藥
1小罐、裝填火藥工具2支、通槍條3條、玩具底火片
7片。編號二: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金部分之數額,以95年│││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2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2項之規定,易服勞役為│3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三千元折算一日。│定,較有利於被告。│││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一、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明顯對被告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二、按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所述,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主刑部分既││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之新法規定,併此敘明。│└────────────────────────────────────────┘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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