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5,3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期應繳之協商金額為43,509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月收入僅33,000元,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且尚須扶養母親,一度向親戚及友人借錢週轉才足以繳付協商金額及家人之生活開銷,直到97年6月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而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富邦延吉分行存簿、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