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 兵金幸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7月1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其於95年5月2日自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並無工作收入,其配偶許○○原承諾代為繳納協商金額,惟因其子許○○罹患中度先天代謝異常,致醫藥費支出龐大,無力代為繳納,且其育有3及子女,須聲請人照顧,亦無法外出工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觀諸其具狀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尚無法使本院詳悉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前後之實際支出狀況以及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情,且依聲請人所陳,其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之日期乃在協商成立之前,是該事實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應依協商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無法繼續履行無關,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離職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係出於非自願性失業之證明,是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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