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聲請人 麥清林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麥清林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534元(有擔保債務3,770,000元、無擔保債務2,110,417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08期,利率9.00%,每月10日以32,31
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加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月退俸29,607元,每月固約有52,607元之收入,但因其每月仍須負擔房屋貸款約17,600元、郵局員工互保貸款每月19,538元,且原同意協助還款之胞妹於96年10月間意外死亡,致其須獨自負擔龐大債務及料理後事新增之債務,聲請人於此情形下,縱將所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自用住宅擔保貸款後,根本無法繳交銀行協商款項,迫不得已於苦撐6期後部分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其雖已毀諾但仍想盡辦法以超時工作、向親友借貸、以保單質借款項等,將支應必要支出後之餘款按月繳交部份協商款項至97年6月,但終因體力不堪負荷、親友不諒解、債務壓力與日遽增下停止給付;倘進入更生程序,其願以每個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5,
000元之方式履債,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卷第4-5、61-62、76-77頁)
三、查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成立協商,並於96年3月後毀諾乙節,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97年11月17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分別附於本卷第18-22、43-44、102-124頁足按,是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再聲請人以其須負擔房貸、郵局員工互保貸款及同意協助還款之胞妹意外死亡,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情,據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交房貸收據影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戶籍謄本等,分別附於本卷第23-27、45、39-40、17頁可稽,蓋前開協商還款條件超逾聲請人之能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進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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