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乙○○
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聲繼承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準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里鎮○○里○○街○○號,歿於96年8月17日)之胞兄,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原審法院不查,遽以被繼承人在台親屬資料中無抗告人之記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實則被繼承人因神經病發而長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其往生前抗告人曾於87年3月間來台探望被繼承人,並居住在玉里榮民醫院近1個月,此可傳喚該院承辦人丙○○作證,便可知悉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嗣被繼承人往生,玉里榮民醫院亦有行文抗告人被繼承人已因敗血性休克病故,並提出玉里榮民醫院書函1件為證,至「 龔清潭 」則為戊○在大陸時之名字,亦經抗告人辦理曾用名公證書1份可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在大陸地區之胞兄,固據其提出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法院仍得加以審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花蓮榮家)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資料及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資料之大陸親屬欄並未有任何親屬之記載,另戊○之兵籍資料家屬欄記載僅有父親「 官海 」、母親「葉氏」,故均無法認定抗告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又抗告人所提出其大陸所發入境台灣用之台屬證及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台親屬欄記載在台親屬為「龔清潭」、出生年月日為「1926」,顯與被繼承人姓名及出生年份不同,且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又無任何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之記載。再者,抗告人另提出其與被繼承人合照之照片,然該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與抗告人曾在一起照相,仍不能為兩人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從而認抗告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戊○之遺產。
四、本件原審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聲明,固非無據。惟查:
㈠證人即玉里榮民醫院輔導員丙○○到庭結稱:伊任職玉里榮
民醫院輔導員,對被繼承人有印象。當初被繼承人住玉里榮民醫院期間,其友人 夏濱 幫抗告人申請來台探親。抗告人嗣後來玉里榮民醫院探望被繼承人,伊目睹兩人就是兄弟相認,並以兄弟相稱,被繼承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醫院有用藥物控制,神智很清楚。當時抗告人來台所帶經費不足,被繼承人還有來輔導室說要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他哥哥乙○○,伊有看到他們2人真的長的很像,因為大陸家屬來台,醫院承辦人都會特別注意,所以記很清楚,且抗告人來台時間很長,抗告人是跟 龔明義 來的。又經伊指認卷附合照照片1幀(按即原審卷第45頁),伊能確認照片中之兩人就是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該照片背景就是玉里榮民醫院。被繼承人往生後,醫院承辦人有依照先前所留緊急通知人通知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綦詳,證人丙○○並提出被繼承人所留緊急通知人為夏濱與抗告人之通知書,及被繼承人同意支付其兄即抗告人10萬元為旅費之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以資佐實,抗告人亦提出玉里榮民醫院通知戊○已於96年8月17日因敗血性休克病故書函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榮家戊○之繼承善後卷宗,查卷內確有大陸兄長乙○○、姪龔明義來台探親之記載,有玉里榮民醫院亡故榮民【戊○】治喪會議紀錄1紙(載於討論及決議事項欄五)在卷可憑。再者,本院又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抗告人入出境紀錄之結果,抗告人確於87年
3月26日入境台灣,於同年4月21日出境,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亦載明探親對象為弟戊○,並經入出境管理局附註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胞兄之處理意見,有該署97年9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71255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曾來台探望其胞弟戊○乙情,可信為真正。
㈡又戊○於大陸時曾用名為龔清潭乙情,亦經抗告人提出(2008)武證字第11281號曾用名公證書1份為證,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聲明之理
由,尚難採認。就形式上而言,已可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應屬非虛。從而,抗告人所稱其為被繼承人胞兄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繼承人係於96年8月17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辭世(見原審卷宗第19頁),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第1項第3款為法定繼承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於97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暨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其聲請繼承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吳碧惠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賜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