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揚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揚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9年7月21日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附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間應接受採尿及輔導課程。伊步步為營,按規定時日報到。惟原定110年9月2日採尿期間,因防疫期間,伊自身有咳嗽、感冒症狀,未能就應接受採尿期日履行遵守事項。嗣後又接獲發文,令伊於110年10月18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然伊前往時,觀護人告知不須接受採尿並令請回,伊百思不得其解。伊以往報到接受採尿皆為無施用毒品傾向,復今卻因伊身體有恙,致使無法如期報到,而遭撤銷伊原緩起訴之裁定,太於草率,損壞伊利益,爰請撤銷勒戒之聲請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109年間,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尚難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說明,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經獲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0年8月5日、9月2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經書面告誡2次,亦連續7個月(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4月、6月、7月、8月)未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告誡函及觀護輔導紀要可按。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會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法院自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