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宇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宇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被騙,認為應徵之工作只是看賭金是否有入帳並協助領取賭金,方於109年8月19日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再至提款機領取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依伊之學歷、智識、經歷,於日常生活中不可能知悉「於ATM領款係詐騙集團中車手工作」,不可能知悉或懷疑其領款工作與詐騙或洗錢行為有關,自無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賜無罪判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車床人員、汽車零件外務員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是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縱如被告所述,詐欺集團係對其諉稱經營賭博遊戲場,而以掩飾、隱匿金流為由,要求其提領款項等情屬實,可知被告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而被告明知對方從事隱晦之犯罪行為,應能預見對方可能隱瞞背後真實目的,自無從盡信對方所謂提領賭資之說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後,與對方只有以LINE聯繫,並未曾去過對方公司等語在卷(見偵42919卷第69頁),而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當無僅憑電話聯繫率爾錄取且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工作方式及內容之理,被告對於工作是否合法、正常豈能毫無任何懷疑之處;以我國詐欺集團橫行,國人對於車手乃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均有基本認識,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然收受不明來路之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更堪認其應能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而係擔任者車手之工作無訛。再者,被告既然為非法賭博遊戲場業者隱匿金流,無非係為切斷現場博奕與金錢之關係,惟此種情形,業者實無需更換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更不必多此一舉,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之風險,捨其原來之員工,另行約定報酬,僱用本不認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提領款項,再層轉業者之理;參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若詐騙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騙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必然有所認識甚明。準此,被告雖上訴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