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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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3號上訴人 吳廣治 被上訴人 吳昭潭
黃士豪 黃吳桔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黃士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黃吳桔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吳昭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1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1萬3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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