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翟紹權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佑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501元。聲請人因罹患疾病長期於台大醫院就診,且因長期失業幾乎無任何收入,為支付生活費用,故開始小額信貸,但預期之工作收入又無法獲取,因此逐漸以債養債而累積債務致無法清償債務,而前於鈞院105年司消債調第728號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即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未提出清償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是現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顯然欠缺清償能力,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以聲請人無業,生活開銷全賴親友支援,還款能力有限,且經多次聯繫未果,無法提供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8號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中信商銀提出每月給付10,812元,分10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如聲請人現有協商意願,中信商銀願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優惠還款金額750,000元,分期150,每月給付5,000元)及一次結清方案(優惠還款金額500,000元),經中信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款證明、戶籍謄本、電信費單據、台大醫院病歷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由母親 李玲娟 提供,由聲請人回彰化探望母親並拿錢,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自103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親友贈與金額265,454元,故聲請人每月尚有可支配所得11,061元(計算式:265,454元÷24月=1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21頁)。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3,726元(包含租金2,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電話費1,366元、網路及有限電視費360元、雜支費5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膳食費9,000元,聲請人並無提供單據證明,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6,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手機電話費1,366元,聲請人未說明高額電話費之必要性,且審酌聲請人無工作,尚有高額債務未清償完畢,故此部分應以4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9,760元(計算式:租金2,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電話費400元+網路及有限電視費360元+雜支費500元=9,76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1,06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0,060元,所餘為1,301元(計算式:11,061元-9,760元=1,301元),顯不足負擔中信商銀上開每月10,812元之調解方案及優惠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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